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吉利
被 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被 告 徐瑞麟
被 告 邱朝暉
被 告 龍建國
被 告 黃妍庭
被 告 北區人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權
被 告 鄭副理
被 告 林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
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
之16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
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提出之修正版起訴狀載明原告
因創傷治療中,支出醫療費將超過10萬元,擬請求賠償慰撫
金金額亦超過10萬元,僅就傷害及加重誹謗合計10萬元先行
起訴(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餘額仍表明保留請求之
意,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10內依對造人
數檢具繕本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