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林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宜宗
       周仲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清義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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