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被   告  喬億 創新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6,714元,依法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因本件當事人中兩造均為法人,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交
易對象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報價/採購單第
6條約定,雙方如因本訂購單爭議,雙方同意先行交付仲裁
,如協議不成,則同意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給付貨款
所生事項涉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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