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無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