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鮑懷文
被   告  楊絡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
向原告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借貸當時被告未
表明返還時間,但曾告知原告,若原告有資金需求,得於任
何時間提前催告返還。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開始通知被告
返還該借款,被告均未為回應,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確曾交付被告30
萬元,但該筆交付之款項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之生活費,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現金30萬元,經伊提前催告後應返
還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就該現金3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者,自應就該借貸
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係
基於兩造間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該現金3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該現金30萬元之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乃於104年3月17日下
午1時至2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然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之金錢
關係本難釐清,該現金30萬元之款項之交付,究為基於消費
借貸,或屬贈與,而原因多端,尚非明確,自不能僅謂有上
開款項之交付,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該現金30萬
元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現金30萬元之借款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30萬元借款及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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