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與 張美惠 前有債務糾紛,約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6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協商債務問題,2人見面後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海水海產店核對帳務,張美惠並邀乙○○到場,被告明知張美惠、乙○○並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6、7名將其強押至臺北市○○區○○路○○○號海水海產店,並以如不簽本票,即將之載往掩埋場活埋等語施以恐嚇,乙○○或他人亦未持利剪強迫其簽立本票之事實,竟基於使乙○○、張美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中午12點21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捏造張美惠、乙○○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限制其行動自由,及乙○○與該6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利剪強迫其簽立本票3張(票號:386403、386404、386405,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25日、96年9月25日、96年10月25日,面額各為5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等虛構之不實事項,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查程序之警察機關提出,誣指 陳美惠 、乙○○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嗣張美惠、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張美惠證述甚詳,參以證人即海水海產店之負責人 嚴海水 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29日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剪刀揮來揮去,其店很小,如果有的話,應該看得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137號卷第8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伊於臺北市○○區○○路○○○號經營海水海產店,距離松德路及信義路口步行約20分鐘,營業時間從下午5點到次日凌晨3點。因時間比較久,96年8月29日當天有無營業已沒有什麼印象,平常除非有事情,都沒有休息,也沒有固定休息時間,店內尚有總經理 陳忠正 及2位歐巴桑。店內約可擺10桌,有1桌4、5人的,也有1桌7、8人的,沒有包廂。96年1月到現在都沒有人在伊店內吵架或喝酒鬧事,如果有人吵架就會報警。伊不認識被告、乙○○、張美惠等人,被告在今年有前往伊店內說他被誣告,要伊出庭說他去那邊被怎樣,沒有具體說內容,當時剛開門營業很忙,伊告稱他講的事情伊不知道,沒有看到,出庭沒有辦法這樣說。被告只要求伊出庭依所稱作證,並未向其他歐巴桑說什麼。除了該次以外,對被告完全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及證人即海水海產店之總經理陳忠正於原審時證稱:伊與嚴海水是海水海產店之合夥人,96年8月29日當天有上班,對被告、乙○○、張美惠等人均無印象,近1、2年來也沒有沒在店裡吵架,店內是開放空間,客人在店裡用餐發生事情都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衡情海水海產店內僅有容納4、5或7、8人之餐桌10桌之空間,亦無包廂等隱蔽之用餐地點,倘被告於該址確有遭7、8名男子持利剪恐嚇之情,證人嚴海水及陳忠正或其他店內員工應均可察覺,惟證人嚴海水及陳忠正於96年8月29日下午6點至10點期間卻未察覺任何異常情事,且對被告毫無印象,則被告指稱其自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遭證人張美惠及證人乙○○等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之強押至海水海產店,並稱欲將之載往掩埋場活埋,及持利剪強迫其簽立本案本票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倘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美惠確將被告約出見面後,強迫被告簽立本案本票之計畫,且已順利進入被告車內,而得以控制被告之行動,理應將被告押往人跡稀少之處,以方便對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以強迫其簽立本案本票,豈有選擇人來人往之海產店作為實施恐嚇行為地點之可能?且被告辯稱海水海產店之女性員工聽聞告訴人乙○○告以要修理被告之語,卻於審理期日前至海水海產店一再要求證人嚴海水出庭證稱其遭人強押並持利剪恐嚇及強迫簽立本票之事,而非探訪所稱女性員工,所辯自無可採信。再者,本案本票之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8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25日、96年9月25日、96年10月25日,有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5頁),適與證人張美惠所稱被告係於96年8月初交付之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乃因同意按月清償50萬元予證人張美惠始簽發本案本票。其次,倘本案本票係被告於96年8月29日被迫簽發,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美惠雖可迫使被告偽填發票日為96年8月5日, 惟渠 等何須要求被告倒填本票之到期日,減少證人張美惠票據提示期限?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因認上訴人誣告之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館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屬事實,但苦無直接及有利證據,於提起上訴後,請其妻子至海水海產店拍攝期店內隱密性高之空間,惟遭該海產店老闆拒絕,所以在無法取得有利證據之下,上訴人服從原審之判決,同時上訴人因有精神方面病史,請求給予緩刑或罰鍰,或於許可範圍內減刑、免刑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本案本票,竟利用與證人 張美慧 協商之機會,誣指證人張美惠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企圖豁免清償之責,犯後復一再要求證人嚴海水就其未親身見聞之事項作證,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悔悟之意,上訴人復未敘明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徒以其有精神方面病史,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科處罰金或諭知易科罰金之問題,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