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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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旺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6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9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均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抗告人固再謂: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竟記載到期日為107年9月12日,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究屬何人填寫,且該填寫之人是否有權填寫等節,均屬可疑,系爭本票當有遭偽造之情;另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之擔保本票,惟雙方已於106年8月15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工程契約,系爭本票自於前開合意終止契約時失其擔保效力,相對人猶持以失其擔保效力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屬無理云云。然觀之相對人於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同時提出由抗告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而依該授權書之記載,抗告人授權相對人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違約或損害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授權書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自形式上以觀,系爭本票尚不因事後經相對人填寫到期日而影響其真正。至實際上系爭本票是否確遭偽造,以及有無因兩造間合意終止前述工程契約之關係而失其擔保效力等節,則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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