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丙○○○住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丁○○竟以皮包丟擲乙○○之背部,乙○○與丁○○遂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乙○○受有左右前臂多處表淺抓傷之傷害,丁○○受有頸部挫傷,乙○○之配偶甲○○見狀,接續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丁○○之頸部,致丁○○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瘀青零點五乘三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丁○○、乙○○及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就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部分及被告乙○○、甲○○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丁○○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及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在卷足賭,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