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原名游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乙○○住庚○○○住己○○住丙○○住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告 游川衷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交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至約定清償本金日,被告戊○○違約未返還所借貸之款項,經原告催討,仍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增加被告己○○、 游准銀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戊○○仍未給付原告其應返還之借貸本息,經核算被告戊○○尚欠原告四千零八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