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每月九日按月攤還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隆公司僅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至約定清償本金日,被告富隆公司違約未返還所借貸之款項,經原告催討,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意該筆借款延展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分六十期攤還利息,並調降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而雙方並同意再加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富隆公司仍未給付原告其應返還之借貸本息,經核算被告富隆公司尚欠原告五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林永村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