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於某報,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收購帳戶,可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予該人,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同年五月初某日,分別與前開男子相約在雲林斗六車站、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以每份帳戶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將其妻 陳佩岑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自己所有之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賣予該男子,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中獎,惟先繳納稅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在桃園縣八德大湳郵局匯款六千八百元至前開陳佩岑郵局帳戶內;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丁○○詐稱,其獲得二獎獎金九十萬元,須先匯款律師費七千元等語,致謝函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匯款七千元至丙○○上述郵局帳戶。嗣經甲○○、丁○○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丁○○證述遭人詐欺匯款之情節綦詳,並有證人甲○○、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證人陳佩岑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連續提供前開清水郵局、沙鹿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沙鹿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提供清水郵局帳戶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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