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肆台、 小瑪莉 參台、戰國風雲貳台、7PK貳台、悍馬戰將壹台、賓果台肆台、IC卡貳拾捌塊、賭資兌換卡肆張、代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枚、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肆台、小瑪莉參台、戰國風雲貳台、7PK貳台、悍馬戰將壹台、賓果台肆台、IC卡貳拾捌塊、賭資兌換卡肆張、代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枚、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肆台、小瑪莉參台、戰國風雲貳台、7PK貳台、悍馬戰將壹台、賓果台肆台、IC卡貳拾捌塊、賭資兌換卡肆張、代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枚、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銀河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四台、「小瑪莉」三台、「戰國風雲」二台、「7PK」二台、「悍馬戰將」一台及「賓果台」四台,採開分方式,由客人依電玩種類之不同所定之兌換比例,先以新臺幣(下同)五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以金錢換取店內代幣,再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換取電玩之分數(開分)後,按鈕押注,如押中,則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即歸丙○○所贏得,客人不玩時,再依相同之比例,將剩餘電玩分數折算成分數(洗分),發給寄幣單(即賭資兌換卡),並由客人持寄幣單,按照寄幣單上之分數換取現金,以此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每月底薪二萬二千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於上開遊戲場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並以一比二至一比十不等之比率,將賭客贏得之分數,供其折換現款,其等均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適有甲○○、乙○○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當場之賭具電動機具計二十台、IC卡二十八塊、賭資九千五百元、代幣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枚、賭資兌換卡四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