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新建貨櫃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以和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擅自新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長度約80公尺鐵皮、鋼架、鐵櫃造建物,乃以93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被告以93年8月20日府工程字第0930218289號函通知原告,排定於93年9月30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復以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通知原告,執行日期更正為93年9月29日。原告不服,於93年9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未由被告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及被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因此而失所附麗等由,而將此2函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期間,被告另以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通知原告,另排定93年11月26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並於93年11月26日派員拆除完畢。被告於接獲訴願決定後,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1835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另於93年12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3594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重為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已執行完畢之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均屬違法處分。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原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門牌
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建物,其所屬之上開谷關段137-1地號建築基地本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嗣後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其他部隊人員則於47年間,遵奉陸軍總司令部命令攜眷前往谷關地區紮營駐居,該時陸軍總司令部即配發已有軍舍或建築基地(以供未有軍舍者得自建克難房屋)予各軍士官暨軍眷等人員,原告所受分配之宿舍即為系爭房屋建物;嗣於54年2月間,經當時陸軍總司令視察谷關地區之駐守部隊生活狀況後,發現原告與其他部隊人員所居住之軍舍或自建之克難房屋有年久失修、隨時倒塌之虞,遂以(54)陸供部3月17日經步部636號令准予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關於谷關地區自建克難戶申請房補費乙案,並由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另以54年3月28日(54)仲莒字第160號令轉知原告及其他部隊人員在案。是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申領房屋修繕補償費後,即用以修繕補強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嗣後歷經天災毀損,原告均予修繕補強系爭建物,因而持續居住迄93年11月26日為止。
⒉本件被告則於92年中旬,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
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貨櫃屋,經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2年7月8日和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被告則以93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補辦建造執照申請手續,而原告逾期未辦等語為由,而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嗣以93年8月20日府工程字第0930218289號函通知原告,排定93年9月30日上午派員於現場檢查及拆除,復以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通知原告,執行日期更正為93年9月29日。
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業經內政部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以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為之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違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等行政處分在案;詎被告未待內政部作出前揭訴願決定書,逕行於93年11月26日派員會同和平鄉公所人員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訂有:「確認行政處分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規定,又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以,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認定該處分是否違法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以利因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受不利益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自應允許該處分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要無疑問。
⒌本件被告所為之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等行政處分,雖經內政部以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先於內政部作出上開訴願決定前,逕於93年11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則被告所為之前開違法處分即因執行完畢而告消滅;進而,內政部嗣於93年12月2日所為之訴願決定,因無可撤銷之處分客體而失之附麗,故其認定被告所為前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等語,自無法命被告撤銷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在先之違法處分,其理甚明。是以,原告自有確認被告前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以請求捐害賠償之利益,而得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等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11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自屬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原告自得援引之,並主張被告已執行完畢之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被告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確屬違法,甚為彰明。
⒎故而,被告以前開違法處分為執行依據,逕於93年11月
26日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顯屬違法之行政執行行為,更導致原告頓失依附、流離失所,而需額外花費搭蓋克難房屋建物,又原告一生奉獻國家,卻在晚年歲月受被告拆除長期居住之家園,造成精神痛苦萬分,絕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者!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賠償項目暨金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⑴房屋損害費用為1百01萬7千46元,原告減縮僅請求1百萬元。⑵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⒏綜上所陳,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且被告之
相關行政措施確有不當違法之處,應予糾正,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甚為明確。
㈡被告部分:
⒈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被告依據其已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且在內政部93年12月2日訴願決定前執行拆除,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⒉內政部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訴願決定
書撤銷被告處分之理由係處分文未依規定核蓋機關首長署名(或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對違建事實之審議於該決定書理由㈡略以:「‧‧‧未經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固非無據。」是以審議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並無疑慮。
⒊原告起訴意旨訴略,系爭標的經陸軍總司令部54年間補
助修繕云云。查原告所提54年、56年、79年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處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之新建物,且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7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00284100號函略以:「‧‧‧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上述房屋已於92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故系爭標的已非原告所陳原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經被告認定無誤。
⒋系爭建物經被告執行拆除後,雖經內政部上開號訴願決
定撤銷,惟僅限「行政作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此於內政部83.6.1台內營字第8372481號函已釋明。本案被告93年5月4日前開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內政部上開號訴願決定後,已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1835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該處分(指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副知內政部。另於93年12月23日重新處分府工使字第093033594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該行政程序已予更正在案。
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處分係依法律規定辦理執行,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認定該處分是否違法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以利因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受不利益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自應允許該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亦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係依據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7月8日以和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而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擅自新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長度約80公尺鐵皮、鋼架、鐵櫃造建物,乃以93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被告於93年8月20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218289號函通知原告,排定於93年9月30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復於93年8月30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通知原告,執行日期更正為93年9月29日。原告不服,於93年9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未由被告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及被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因此而失所附麗等由,將被告之處分函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期間,被告另以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通知原告,另排定93年11月26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並於93年11月26日派員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7月8日和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被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照片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且在內政部93年12月2日訴願決定前執行拆除,被告所為拆除,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而內政部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處分之理由係處分書未依規定核蓋機關首長署名(或蓋職章或蓋簽字章),惟對系爭建物係違建事實亦無疑義,而系爭建物經被告執行拆除後,雖經內政部上開號訴願決定撤銷,惟僅係「行政作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內政部83.6.1台內營字第8372481號函),而本件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雖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亦已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1835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該處分(指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副知內政部,另於93年12月23日重新處分府工使字第093033594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該行政程序亦已予以補正。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標的經陸軍總司令部54年間補助修繕云云,然查原告所提54年、56年、79年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處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而原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之新建物,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7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00284100號函復被告工務局以:「一、‧‧‧。二、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上述房屋已於92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故系爭建物已非原告所陳原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之建物,而係屬另一新建違章建築,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四、而本件已執行完畢之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既經內政部予以撤銷,原告再予以確認為違法,即無必要,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被告依法執行予以拆除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其中1百萬元為房屋損害費用,另精神慰撫金為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