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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