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該件判決係於92年12月12日宣判時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94年4月4日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惟再審聲請人每於接獲裁判書時,均即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有案,故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錯認事實之再審理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94年4月4日,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且其再審起訴狀,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早於92年12月12日宣判時確定,再審聲請人隨於92年12月31日收受該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94年4月4日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見解,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二審裁判,故於92年12月12日宣判時即確定,並無於上訴期間對於該判決有上訴而阻其確定之情形。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係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固無須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再審聲請人若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則須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其並未表明,是亦不合法。職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要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