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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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4號原告即 楊復平 等32人選定之當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丁○○
陳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㈢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76-1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1611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嗣訴外人 張介一蘇陳香蘭蔡添水 及原告甲○○、 吳德洲王吉成魏震謙謝錦聰曾林阿絹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錦鐘王聰明王聰文王木昆王武雄謝耿輝謝英彰謝見賢 等20人於91年8月15日及92年5月13日以本案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2年1月16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已依計畫實施,與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覆同意不予發還。被告彰化縣政府遂據以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覆上開人等。
渠等及訴外人 林素真萬金 與原告 蔡趙治蔡財金蔡財發蔡財福 (均係土地所有權人蔡添水之繼承人)、 曾良美曾魁臺 (與曾林阿絹均係土地所有權人 曾冠邦 之繼承人)、 吳惠美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吳阿純 (與吳德洲均係土地所有權人 吳長楙 之繼承人)、楊復平、 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張介一、 林素貞 、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吳德洲、吳惠美、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吳阿純、魏震謙、謝錦聰、曾林阿絹、曾魁臺、曾良美、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聰明、王聰文、王錦鐘、王木昆、王武雄、蔡趙治、謝耿輝、謝英彰、謝見賢、蔡財金、蔡財福、蔡財發、王吉成等32人依法選定甲○○為當事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行政院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37
號)及原處分(被告彰化縣政府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及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等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
14890號公告徵收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9-37地號等如附表1之15筆土地,應作成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之行政處分,現有地上物應由被告等拆除,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被告等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載之金額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2所載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對多階段行政處分爭訟,原則上應以顯名機關為對象
,但如先前階段符合:⑴為作成處分之機關,依法應尊重前機關之判斷、⑵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僅欠缺顯名要件)、⑶為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亦得以前機關為爭訟對象。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已符合上開要件,應可為爭訟對象。又原告前經訴請被告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依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0元,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惟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91年時之公告現值與78年被徵收時之價額差額加以計算租金數額,其最低基準為1,920元,而最高基準為2,820元,均大於1,200元,故如原告僅請求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00元計算,則有欠公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法理,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先位聲明⑶。另關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自9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後請求基礎均為「准予照原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土地」並未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自得為追加。惟若因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而認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有違公益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但既對原告已構成損害,且原告於準備程序已陳明若鈞院認地上物之拆除有違公益時,應命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如附表2所計算之金額,方符衡平法則。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稱原告林素貞、萬金,並非本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認定該兩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惟本案起訴狀所列原告本即未列此2人為原告,而選定當事人約定書亦未列名此2人,故被告彰化縣政府恐有誤會。其另稱原告 楊林幼葉 並非本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認定楊林幼葉之繼承人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係採訴願先行主義,亦即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在訴願程序之結果是否為訴願不受理,則非所問。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均為共同,則原告楊林幼葉既已曾提起訴願,則其繼承人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就本案區區之新校工程,竟呈報核准13
年之興辦工期,較諸第二高速公路之工期有過之而無不及,豈不荒謬;嗣於原告91年8月申請收回土地之後,始急急動工,真正施工至完成僅8個月之短(自92年10月至93年6月),此前15年(即自77年12月至92年10月)毫無「主體動工」、「開始使用」。又系爭土地已有彰安國中、泰和國小與之對街毗鄰,其編訂為新設國中小新設工程用地而予以徵收,實不合都市計畫應有之規劃設計,惟因當時都市計畫法、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法令疏漏不周,故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之公佈實施,以補不足。準此,就原告行使買回權之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77、78年間,係依行為時土地法、都市計畫法
之規定辦理徵收,且引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原告買回權之較短期時效規定,而該都市計畫法第83條係於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被告既以該法第83條為依據,原告自得主張行使同法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規定,主張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⑵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辦理徵收
土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即應依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之期限,亦即被告呈核省政府之土地徵收計畫書㈢計畫進度項下,登載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之期限,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限辦理,未為主體工程之動工,原告自得主張買回。
⑶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規定之從新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自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適用。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之規定,即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辦理;然該條第1項第1款即載明:「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即原告早在被告84年間交付槌球委員會特權娛樂之際,即可申請照價收回。
⑷至於被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3項不可歸責於需
用土地人之事由,謂90年5月28日具函通知各占用戶自行拆除,為考慮地方合諧,並未強加驅離云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之意旨不合。雖上開解釋文係就土地法第219條等相關條文為解釋,惟其精義恰可適用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無庸置疑;為此,訴願決定援引被告答辯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謂為已有使用,惟所謂已有使用及上開判例,業因土地徵收條例之頒訂,該條例第9條第4項之條文定義而改廢,故上開決定顯有枉法違誤。
⑸綜上,原告請求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合法正當。
⒋本徵收案為新設學校之用地,須施作校舍新建工程,則
有無開始使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論斷,即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有無動工,應以該大成國小之校舍工程何時動工為據,而公共工程之興辦,應編列預算、規劃設計、公開招標、且不免舉行破土典禮,而本案被告自承92年始編列預算8千萬元,正式命名大成國小,派校長、主任,代為遴選建築師,開始進行規劃及興建工程,同年9月始為第1期工程發包,足見被告未於核准徵收之期限開始使用。被告雖稱於81年補助鑑界、設施簡易圍籬、84年整地、開闢槌球場,長達5年、89年改交泰和國小,少數費用補助辦理設校之前置作業云云,惟尚與上開條文文意不符。如若其所辯闢槌球場,亦可謂為已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則應屬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甚明。
⒌至被告認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
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釋於本案有適用餘地。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之「仍依施行前之規定」,乃指依施行前之形式意義法律規定而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包括判例、函釋。又該條文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該被公告徵收土地之買回權行使期限已屆至之情形而言,若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行使之買回權,當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原告於90年12月完工之期限屆至行使買回權時,自應依當時已施行之該條例規定辦理,而不在上開條文規定之範圍內,尚與上開判例及函釋無涉。縱應引用該判例、函釋,然其均係針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作之解釋,而原告所主張之買回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之用語、要件及立法目的、政策、背景均不相同,該判例係指「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與本件之使用計畫定有期限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鈞院89年訴字第350號裁判參照)。退步言,該判例係對法律規定要件所為之解釋,則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若之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已有明確之文義解釋,則該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自亦可做為該要件解釋之參考,且自應更具有拘束力(鈞院89年訴字第350號裁判參照)。原告於行使買回權時,當可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加以解釋構成要件,而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所謂「開始使用」既已定義為「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則前開判例及函釋之內容顯與上開規定衝突。
⒍末按原告於91年1月1日主張行使買回權後,即應享有該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惟被告卻仍拒絕發還與原告,其占用及享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該利益為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則應返還其價額。而該土地使用收益之價額即相當於法定租金,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其基地租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其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價額如附表1所載,並附加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
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被告內政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由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內政部89年6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76876號函釋參照),合先說明。
⒉本案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
㈢校舍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徵收,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計畫進度所載,其計畫期限為預定77年開工,90年12月完工。本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93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014134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土地自徵收後,即委由代管學校維護管理,其開發情形如下:㈠81年補助代管學校(彰安國中)辦理鑑界、拆除地上物及施設簡易圍籬,完成鑑界及簡易圍籬工程。㈡民國84年期間,彰安國中基於維護管理的職責,依『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4項規定,爭取社會資源,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合作整地、填土和闢建槌球場,以暫供民眾作為休閒場地。㈢89年改由泰和國小代管,本府續補助代管學校30萬元興設圍籬及整地,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卻3次流標,因年度已屆無法再施做。㈣91年補助泰和國小270萬元,完成整地、填土、清除地上物及設置圍籬工作。㈤92年度編列新設校第1期工程8千萬元、人事及開辦相關費用,並正式命名為『大成國小』,併入大成幼稚園,招收1至6年級學生,2月正式派任校長及一名主任,並由本府代辦遴選建築師,開始進行規劃及興建工程。㈥本第1期工程於92年9月發包,目前積極施工中,預計於93年6月底完工,於9月正式招生。‥‥本案自78年公告徵收完畢,本府即逐步規劃使用,陸續完成鑑界、填土、整地與圍籬等工作,並爭取社會資源合作闢建槌球場,已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依計畫逐步使用‥‥。」,另依被告彰化縣政府93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045972號函說明略以:
「檢送81年補助代管學校核定函,相關原始憑證恕無法尋獲,惟依代管學校泰和國民小學90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確已經整地並設置簡易圍籬‥‥本案確於使用期限內確實依計畫使用,雖尚無校舍工程之設置,但鑑界、填土、整地圍籬等工作,實為設校工程必要之一部分,且係具有連續性之計畫,故本案確依計畫逐步實施,並依奉核之計畫切實執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尚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自無首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
⒈按原告 林素娟 、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
漢、楊玲娟之被繼承人楊林幼葉並未列名91年8月15日申請書、93年1月14日送被告彰化縣政府之申請書,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徵收土地,其對象自不包括原告林素貞、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人,渠等即非本件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不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⒉次按本件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之規定,由
被告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而原告王吉成等人係於91年8月15日具申請書為願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既於78年間徵收,即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且徵收補償費業已於84年間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時效應於90年間即已屆滿,並無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關於收回土地規定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申
請收回,仍應依施行前之規定即都市計畫法、土地法辦理,則關於都市計畫法、土地法中收回徵收土地有關之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或行政法院判例均仍有其適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之限制。按被告於徵收完成後,即委由代管學校辦理開發,於81年起即補助代管學校彰安國中辦理鑑界、拆除地上物及施設簡易圍籬,完成鑑界及簡易圍籬工程。84年彰安國中基於維護管理,爭取社會資源,與彰化縣槌球委員會合作整地,開闢槌球場,89年改由泰和國小代管,並續補助辦理設校前置作業,因3次流標,90年度預算不及編列,91年續編列預算進行設校工程,即已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為鑑界、填土、整地、圍籬等連續必要之工作,參諸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
(53)內字第4534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尚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自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開始使用」,顯有誤會。
理由
一、關於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部分: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之
被繼承人楊林幼葉並未列名91年8月15日、92年5月13日送被告彰化縣政府之申請書,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徵收土地,其對象自不包括前開原告等人,渠等即非本件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不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渠等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此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渠等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有未合。又渠等雖曾提起訴願,惟並未向被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自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以義務訴訟要件,渠等認其已提起訴願,不問訴願結果如何,即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尚有誤解。是其請求被告等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徵收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76-1地號共24筆土地,應作成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之行政處分,現有地上物應由被告等拆除,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原請求被告等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每平方公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計算基準不同為由,變更為如先位聲明⑶所載,並追加如本院為情況判決時應命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為賠償之備位聲明。經核原告等所變更之請求,其先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計算基準不同;其所追加之請求,亦係基於本院如為情況判決,其依法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併追加為備位聲明,本院認此均不妨礙訴訟終結,而屬適當者,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另「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復據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㈢校舍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9-11地號等土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土地徵收計畫書㈢計畫進度項下,記載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此有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彰化縣政府公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原處分卷足稽。是本件之土地徵收既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之申請收回土地,自不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仍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等主張依從新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之申請收回土地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自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徵收土地完畢後,即委由代管學校辦理開發,於81年起即補助代管學校彰安國中辦理鑑界、拆除地上物及施設簡易圍籬,完成鑑界及簡易圍籬工程。84年彰安國中基於維護管理,爭取社會資源,與彰化縣槌球委員會合作整地,開闢槌球場,89年改由泰和國小代管,被告彰化縣政府續補助辦理設校前置作業,因3次流標,90年度預算不及編列,91年續編列預算進行設校工程,此有彰化縣辦理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暨配合款執行計畫表1紙、彰化縣政府83年4月12日同意預付文中小三學校用地鑑界預付款函1紙、彰化市泰和國小函1紙、相片8紙在原處分卷足憑。則被告彰化縣政府既已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為鑑界、填土、整地、圍籬等連續必要之工作,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尚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自無首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原告等雖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而為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判例係指「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與本件之使用計畫定有期限者不同,及所謂「開始使用」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而解釋為「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之主張。惟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原告甲○○、吳德洲、魏震謙、謝錦聰、曾林阿絹、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聰明、王聰文、王錦鐘、王木昆、王武雄、謝耿輝、謝英彰、謝見賢、王吉成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後,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同意不予發還,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渠等及原告吳惠美、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吳阿純、曾魁臺、曾良美、蔡趙治、蔡財金、蔡財福、蔡財發聲明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等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徵收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9-37地號等如附表1之15筆土地,應作成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之行政處分,現有地上物應由被告等拆除,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等之土地既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合法徵收,而其等並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合法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其行使買回權後,被告等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自已失所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既無原處分違法而應為情況判決情形,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附表2所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備位聲明,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之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其他部分之訴,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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