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區○○街
○巷○○號前,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上額皮下血腫,臉部及左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後,又發現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有失明之虞,緊急於92年10月27日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至今雖已八個月餘,原告受暴之後遺症仍層出不窮,不僅血壓常不斷上升以致眼壓過高,長期除須服用降血壓藥物,並且受有腦震盪傷害,以致頻頻嘔吐,暈眩難以穩站,併發大小便失禁,另因被告出手甚重,以致原告罹患重聽,且因原告長期大量吞食藥物、加以神經受損,以致藥物卡在食道而不自知,導致食道潰瘍,種種病症令原告痛不欲生,原告長期不但需靠西醫診治,亦需靠中醫調理身體,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59,252元。
⒉原告看診花費之計程車資:1萬元。
⒊所失利益:原告每月薪資所得8,328元,自92年10月25日
遭被告毆打後年餘,終日深受病魔所苦,精神上亦飽受驚慌、憂鬱,今僅就92年10月26日至93年10月25日止,原告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99,936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給付原告869,188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因子女教養問題毆傷原告,但原告主張之傷勢不實在,被告並未毆打其右眼,原告於新光醫院有關右眼治療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除新光醫院①92年10月25日急診科自付額2,300元、全額2,807元。②92年10月25日日急診科自付額300元、全額6,
210元。③92年11月3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407元。④93年1月16日眼科自付額30元。⑤93年1月16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588元。⑥93年7月19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250元。⑦93年7月19日眼科之證明書費用20元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均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新光醫院上開費用原告亦僅得就自付額4,695元部分求償,至於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另慰撫金之請求亦不相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在92年10月25日為了子女教養問題被告確有毆傷原告。㈡原告在新光醫院支出:①92年10月25日急診科自付額2,30
0元、全額2,807元。②92年10月25日日急診科自付額30
0元、全額6,210元。③92年11月3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407元。④93年1月16日眼科自付額30元。⑤93年
1月16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588元。⑥93年7月19日眼科自付額100元,全額250元。⑦93年7月19日眼科之證明書費用20元之金額,兩造無意見。
㈢被告並未毆傷原告右眼。
㈣原告學歷為開平中學補校。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勢為何?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勢為何?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皮及左上額皮下血腫,臉部及左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後,又發現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有失明之虞,且至今受暴之後遺症仍層出不窮,不僅血壓常不斷上升以致眼壓過高,長期除須服用降血壓藥物,並且受有腦震盪傷害,以致頻頻嘔吐,暈眩難以穩站,併發大小便失禁,另因而致原告罹患重聽,且因原告長期大量吞食藥物、加以神經受損,以致藥物卡在食道而不自知,導致食道潰瘍,種種病症,長期不但需靠西醫診治,亦需靠中醫調理身體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上額皮下血
腫,臉部及左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士簡字第418號、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2年10月25日北字衛醫字第2316號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毆打行為亦致右眼視網膜裂孔,有失明
之虞云云,查:據新光醫院於93年8月4日以(93)新醫醫字第98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病歷摘要紀錄紙記載:病患(即原告)乙○○於92年10月25日本院急診就診,來診時理學檢查發現頭皮皮下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及背部壓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顱內出血。眼科醫師醫囑病人務必回門診追蹤,經留院觀察後當日離院。
病患於92年10月25日主訴因家暴至急診就診,眼科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0.4。右眼外觀無明顯外傷,散瞳檢查發現右眼週邊有裂孔,雖然外傷有可能引起週邊視網膜裂孔,但近視亦有可能自然引起裂孔,故到底是偶然出現,抑或是外傷引起,難以判定。左眼角膜上皮擦傷,結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且視力較差,左眼下眼皮有皮下血腫,故左眼受到的衝擊較為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是該醫院之意見,並不確定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原告對其右眼視網膜裂孔不是因被告毆傷所致亦不爭執,是自不能認原告右眼之視網膜裂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⒊又原告主張其亦因受暴之後遺症仍層出不窮,不僅血壓常
不斷上升以致眼壓過高,長期除須服用降血壓藥物,並且受有腦震盪傷害,以致頻頻嘔吐,暈眩難以穩站,併發大小便失禁,另因而致原告罹患重聽,且因原告長期大量吞食藥物、加以神經受損,以致藥物卡在食道而不自知,導致食道潰瘍,種種病症,長期不但需靠西醫診治,亦需靠中醫調理身體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吳錫賢 診所、養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新光醫院上開函所檢附之該院病歷摘要紀錄紙記載:
病患(即原告)乙○○於92年10月25日本院急診就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顱內出血,一如前述,而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93年2月26日出具,吳錫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93年4月21日出具距92年10月25日傷害發生之日期已遠,養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更記載訴訟無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直接造成前揭後遺症,且原告早於87年就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經診斷出有情感性精神病,並自92年3月起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萬芳醫院93年11月16日函檢附病歷及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4年4月4日函可稽,因原告早於本案之前已經罹患憂鬱症,並斷續用藥中,有關其因本件傷害而患憂鬱症之主張顯屬不可信之外,其餘傷害後遺症之主張亦均無法證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252元元之事實,雖提出新光醫院、台北醫學院、萬芳醫院、吳錫賢診所、養生堂中醫診所、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新樓醫院、 江錫輝 專科診所等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僅其主張受有頭皮及左上額皮下血腫,臉部及左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部分可堪採信,已如前述,而依新光醫院前開93年8月4日函記載:病患於92年10月25日主訴因家暴至急診就診,眼科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0.4。右眼外觀無明顯外傷,…左眼角膜上皮擦傷,結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且視力較差,左眼下眼皮有皮下血腫,故左眼受到的衝擊較為明顯。92年10月27日以週邊網膜雷射術修補網膜裂孔(右眼)。92年11月3日再度回診時,左眼視網膜出血已吸,角膜上皮復原良好,視力為矯正後0.7。93年1月16日左眼矯正視力0.8,93年7月19日矯正視力兩眼皆為1.0,病患目前主訴畏光及異物感。但檢查後並無明顯異常。患者93年3月29日前來胸腔內科門診,主訴異物感及吞嚥疼痛,…理學檢查:呼吸音清晰正常,疑心因性疾病,…患者未受檢查,也未回診等語。可見原告僅在新光醫院支出:①92年10月25日急診科全額2,807元、②92年10月25日日急診科全額6,210元、③92年11月3日眼科全額407元、④93年1月16日眼科30元、⑤
93年1月16日眼科全額588元、⑥93年7月19日眼科全額250元、⑦93年7月19日眼科之證明書費用20元、⑧
93年3月29日眼科全額612元之金額,可認係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該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屬治療上及訴訟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0,924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新光醫院有關右眼視網膜裂孔治療之費用,並非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其他台北醫學院、萬芳醫院、吳錫賢診所、養生堂中醫診所、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新樓醫院、江錫輝專科診所之費用,其治療情形或因距傷害行為發生日期已遠或無診診斷醫生證明,均無從認定確係因本件傷害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另被告雖辯稱:現已實施全民健保,是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應以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範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本件原告之傷害,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其受領有全民健保給付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乙節,即不足取。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24元為有理由。
⑵車資費用部分:
另原告請求之車資,並未說明原告有何須支出車資之理由,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自92年10月26日至93年10月25日止,原告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99,936元云云,惟事件發生後原告於留院觀察後當日即離院,有新光醫院前開93年8月4日函可稽,原告並未證證明其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亦未證明原告於受傷當時為有工作收入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及左上額皮下血腫,臉部及左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過診治,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行為發生時原告為打臨時工、學歷為中學補校,被告魚販,學歷為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10,924元。(計算式:10,924+100,000=110,924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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