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民國93年
10月31日離職後,改為買斷銷售原告公司所供應保養品玻尿酸、洗面乳等產品,其於94年1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前述產品,自行銷售予寶立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 莊金婕 等客戶,原告已將訂購貨品直接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惟被告積欠貨款共計724,330元,迄未給付;㈡原告係以一定之價格將產品賣斷給被告,被告出售予客戶之價格由其自行決定自行報價,被告再傳真訂單或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被告指定直接送貨予客戶,貨款則由被告與原告結算及給付,被告所指之客戶寶立金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是由被告受領,被告再簽發其支票給付原告,被告所指寶立金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之情形,只有一張,且是被告在職時所交付,原告並無佣金或獎金制度,被告所指之莊金婕雖曾至原告公司了解產品特性,但未表示是代表何公司,且是被告離職之前,而被告離職後帶同乙○○到原告公司只是前往了解貨源,另乙○○第二次至原告公司,是表示以後是否能和原告合作,並未提到貨款之事;㈢兩造間係買賣關係,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724,3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改成代為接洽業務收取佣金,並非向原告買斷,買賣雙方是原告與寶立金公司,原告所列之貨款,除其中4,200元部分應包括在其他筆貨款之內,其餘共計720,130元,寶立金公司尚未給付,寶立金公司和原告之交易,與其離職前之模式一樣,是經原告總經理授意,按原告售價對外報價,原告會計保管之出貨單,上面會有給寶立金公司之價格,原告扣掉可以給被告之價格,其餘部分就是要給被告之佣金,因寶立金公司之貨款未結清,所以此部分佣金仍未給付,本件欠款前,寶立金公司曾給付部分貨款,是簽發支票由被告轉交原告,寶立金公司都是由莊金婕代表接洽,莊金婕係持用寶立金公司之名片,曾去過原告公司數次,亦有提出名片予原告之 李總 經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知悉莊金婕係代表寶立金公司,另寶立金公司積欠貨款,被告事後亦有帶同寶立金公司之股東乙○○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帳款之事,其後乙○○亦曾單獨前往洽商,本件貨款原告應向寶立金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任職至93年10月31日止。
㈡寶立金公司經由被告訂購之貨品,94年1至3月間計有貨款
720,130元尚未給付(原告主張另有4,200元部分,被告爭執屬於他筆貨款之內,故不爭執款項部分應扣除此筆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交易行為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不一而足,自應依其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而定。
⒉關於本件尚未給付價款之貨物,訂購及交付貨物之情形,依
原告所提出各筆出貨明細表所示,公司名稱欄均記載「莊金婕」,另統一編號及發票地址欄,則記載「0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且明細表上均註記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合計總額等內容,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傳真手稿之訂貨資料,其上則分別註記「開發票:寶立金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即統一編號)」、「關於寶立金Co.莊小姐的訂單」、「莊小姐表示如果數量太多,暫時…」等文字內容,可見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而係轉達訂貨人之訂購內容,且由原告將訂購之貨品直接交付予買受人,應屬明確。
⒊寶立金公司之股東乙○○雖到庭證述:「(公司是否有另一
位莊金婕?)不算是公司職員,有點算是經銷商。」、「(公司之前有無欠貨款情形?)沒有。」、「過一次(指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帶我去原告公司見面,因被告有到我公司去,鍾小姐(指實際經營負責人己○○)希望我去瞭解,鍾小姐是說貨源是否來自原告公司,我就到原告公司和李總(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談產品之來源,瞭解貨源有一些是原告公司提供。」、「(實際上公司是向何人訂貨?)是向莊金婕定的貨,沒有定貨單,定貨模式要鍾小姐才清楚,莊金婕貨的來源我不清楚。」、「(之後是否有再去原告公司?)好像有再去過一次。那次我是跟公司職員葉先生去的,被告未去,這次是跟李總解釋該付的錢都有付給莊小姐(指莊金婕)。因為莊小姐已找不到人,我們希望能跟李總合作,是鍾小姐跟我說錢都有付給莊小姐。」等語。惟查,莊金婕之名片上,載有寶立金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名片格式內容與股東乙○○、經理己○○所持之名片均相同,有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可稽,且經乙○○當庭確認其與己○○之名片無訛,並參酌前述出貨明細表上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住址,與上開名片上印載寶立金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所資料均相符,顯然莊金婕係代表寶立金公司而為業務行為無誤,證人乙○○所述莊金婕不算其公司職員,是向莊金婕定貨乙節,應屬為規避其公司貨款責任避重之詞,尚不足採,本件貨物之訂購人係寶立金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縱寶立金公司已將應給付賣方之貨款交付莊金婕,亦屬該公司與其業務代表人員間內部之問題,尚難執為免除該公司貨款責任之理由。
⒋由前述被告係轉達寶立金公司之訂購內容,原告之出貨明細
表詳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營業所、貨物內容、價格等買賣契約之要素,以及寶立金公司股東事後至原告公司解釋貨款已支付莊金婕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定本件貨物之買賣當事人係原告與寶立金公司。而被告應係在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仍負責接洽業務,轉達寶立金公司訂購內容,並聯繫處理訂購貨物之交付及貨款之催討,可見被告非僅單純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自非單純之居間關係,而被告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為買賣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之要件,亦屬有間,被告應屬僱傭關係終止後,仍受原告委託,而為前述對外為原告招攬接洽業務,並聯繫後續貨物交付及貨款催討等事務,兩造間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相仿,而非原告所主張買斷之買賣契約關係,足堪認定。
⒌原告雖另主張貨款由被告與原告結算及給付,客戶給付之貨
款支票是由被告受領,被告再簽發其支票給付原告云云,惟查,寶立金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面額342,000元之支票,係記載指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此有支票影本1張在卷足參,可見寶立金公司所支付貨款支票,並非全然均由被告受領後再簽發其支票給付原告。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並有明文。亦即在委任關係之情形,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本有以自己之名義,收取金錢或取得權利之權能,僅其負有前揭法條規定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是以縱被告曾有收受寶立金公司之支票,結算後簽發自己之支票支付款項予原告之情形,亦不足遽認兩造間即為買賣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即難憑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4,3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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