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詎婚後被告喜好漁色、賭博,非但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間即陸續發生外遇,先與訴外人 顏雪梅 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乙○○(交由原告撫育、照顧)外,嗣與訴外人 許秀鳳 同居,陸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呂國偉、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呂育陞 、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呂育姿 ,且置家庭及公婆生計於不顧,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文未付,獨賴原告一人販售水果維持家計。甚者,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將戶籍遷出至今。而原告於六十八年後因販售水果無法維持生活,遂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地區工程隊臨時契約工(炊飯),與婆婆(公公已於六十五年間過世)、乙○○相依為命。自被告六十五年間離家後,約二十年,期間被告訊息不明,兩造均無夫妻生活,亦未見面、聯絡,而於七十一年間被告因倒會詐欺案件,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致原告住處亦同遭騷擾,被告此時始出面向原告訛稱只要原告拿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即可解決問題,原告為結束雙方有名無實之婚姻,及避免遭被告債務波及,遂要求被告同意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然兩造翌日至律師事務所簽妥離協議書後,於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途中,被告竟取走款項後又不知去向。綜上,兩造既自六十五年間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十年,顯已違反婚姻本質,且被告離家期間對家庭及原告均置之不理,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無繼續維繫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原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身分證、被告駕駛執照、剪報(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乙紙附卷足憑,及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彎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此亦有被告之前科資料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復據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顏雪梅所生子女乙○○到庭證述:「(提示協議離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父親所為?)是,我父親會在上面簽名是外面欠債,恐嚇要對原告不利,我父親怕原告危險,所以簽這份協議書。從我讀幼稚園開始我父親與原告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父親在外面又有成立一個家庭,還有小孩,所以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懂事後都是原告在養我,我父親的收入沒有辦法支付我及原告、我奶奶的生活...我父親與原告分居後,一直沒有與我們聯絡,到我八十五年結婚的時候才有回來,後來又到九十四年簽署前揭提示之離婚協議書始回來」等語(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乙○○雖係被告與訴外人顏雪梅所生,但其自幼與原告生活迄今,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及雙方夫妻感情和睦與否一事,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雙方均無夫妻生活,兩造之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兩造自五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後,被告竟陸續與多名女子產下子女,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組家庭,且自六十五年間離家出走,期間與原告均無夫妻生活,亦對原告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二十年等情,已如前述。是衡之前情,被告顯然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且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十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除未曾聯繫關心,對原告亦不聞不問,雙方已無婚姻之實,況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雙方均簽立離婚協議書,雖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