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柒片、自助式投幣筒壹個、廣告看版貳片、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七片、自助式投幣筒一個、廣告看版二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係被告所有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光碟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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