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力行
送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桃小調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原審法院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社區規約乙紙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