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鈞園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洪森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依法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熊祥雲~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