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經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之犯嫌,係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然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未合(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偽證罪嫌,顯非屬其直接被害人,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訴人尚非得對被告上開偽證罪嫌提起本件之自訴,至為灼然。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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