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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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黃章富
       徐碧蓮
被   告  蔡東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桃補字第
2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4,166元,
該裁定業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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