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工讀生,平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6時0分許行經文自路與孟子路交叉口,欲左轉孟子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李怡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怡樓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左手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李怡樓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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