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晟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場巷二五0號)之負責人,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里鄉○○段十六─三四五、十六─三四六、十六─三五一、四九七地號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未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自九十二年間起,在上開四筆土地設置貨櫃屋、地磅及堆置砂石,並鋪設聯外道路,總計占用面積為六三二0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現場清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 顏秀華 、 張世昌 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課副工程司職員 林泓合 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被告確實竊佔上開四筆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南投縣○里鄉○○段十六─三四五、十六─三四六、十六─三五一、四九七地號四筆土地現場勘查,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及勘查現場照片十五張。
(四)各期補償金計算表及其繳款收據六份。
(五)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六000三三四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各一份及清查當時現場照片十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犯竊佔罪,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其竊佔公有土地、面積為六三二0平方公尺,及損害國家之利益及公有道路之使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竊占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