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 律師抗告人丙○○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 律師抗告人乙○○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勝訓 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 律師抗告人戊○○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甲○○、丙○○、乙○○、戊○○等因丁○○先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戊○○等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甲○○、丙○○、乙○○、戊○○對於丁○○先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被告等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之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字第1373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甲○○等四人並無抗告權,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件再抗告人甲○○等對於原審裁定既無抗告權,其等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更無本件再抗告權可言。如前所述,再抗告人甲○○等既對原裁定已無抗告權,當然不得對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甲○○等四人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特別合議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法官李釱任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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