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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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下簡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表及相關審核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亦查與法扶高雄分會97年5月28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700103號函附聲請人受扶助之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力審查訊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相符,是聲請人既因住所地在高雄市,可計算家庭人口數3人,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是本件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