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意選定法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甲○○等間聲請合意選定法官事件,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96年11月6日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等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前,合意選定 張耀彩 擔任審判長法官,黃騰耀擔任陪席法官,王仁貴擔任受命法官,組成合議庭,或由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各合意選定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上訴第2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1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2審法院法官審判之‧‧‧。前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3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1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1人組成合議審判庭,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為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同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依上規定,須兩造均合意選定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或當事人雙方各選定法官1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1人組成合議審判庭,始合乎上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逕行選定法官3人組成合議審判庭,與上開之規定已有不合,且被上訴人乙○○表示願由電腦分案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件訴訟,而不願依上開規定選定法官1人,再依前開程序組成合議審判庭,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