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七八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柒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柒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然乙○○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五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當事人分別就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另駁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而乙○○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以及殘刑,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毒品案件部分,乙○○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所執行,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後,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籃
城三巷四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嗣隨即於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⒋嗣隨即再於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分別為警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毒品:
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經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身份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
里鎮○○路○○○號前查獲,並自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五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七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七四八公克)等物。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㈠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四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固同時為警方扣得注射針筒五支,惟除其中一支係因其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就該注射針筒全體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上所述外,其餘四支空注射針筒因被告堅稱其均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則該四支空注射針筒即便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能評價為係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使用之物,從而就該四支空注射針筒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