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8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59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