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0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被告 楊宜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37元、小額付款15,300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4,174元,合計32,311元。而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申請過遠傳公司的系爭門號,也不認識申辦系爭門號之受託人,系爭門號之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亦非伊親簽,字跡也不是伊的,伊先前身分證曾遺失,過了很久才去聲請補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積欠電話費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4頁),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爭門號,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請系爭門號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及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文件,並調取被告所親簽之臺南○○○○○○○○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初診病人健康評估表(見小字卷第59、63頁)等文書原本(下稱系爭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上「楊宜瑄」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將系爭資料被告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9448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認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上「楊宜瑄」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應堪採信。故原告就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1元,及自110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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