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戴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6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67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111年10月27日止,已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4,7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關於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乃減縮至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迄今始提起訴訟,本金及利息均已逾時效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9-15頁;新簡卷第29-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故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就本金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5頁),而從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帳單明細顯示,被告最近一次繳款期日為97年12月3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2,000元,尚未逾15年,故就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至就利息債權部分,原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已減縮至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即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限。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