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告 李桓樹

被告 李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結婚生子後即帶全家找原告尋求幫助,原告當時遂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並約定系爭房屋之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每年神明供奉金2萬元由被告支付。惟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完全未履行上開約定,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自行負擔所有貸款,且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或協助負擔貸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似與他人有財務糾紛,系爭房屋終日大門深鎖,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原告,然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5期稅額繳款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因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使用,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堪認有以本件起訴狀併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調解卷第43頁),依法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應認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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