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95號

原告 詹秋嫻

被告 劉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先為部分請求,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實上全部會款金額為144萬元。之後再補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2號原告與訴外人 洪玉麟 之匯款收據。

㈡、系爭合會是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8日至86年11月8日,每期兩會,每會4萬元,共13會,4萬元×13會=52萬元。另外還有於85年11月8日至86年11月8日,每期兩會,每會1.25萬元,每個月須繳1.25會,有8會沒繳,2萬5,000元×8會=20萬元。本金52萬元+20萬元=72萬元。利息以5厘計算,亦共72萬元。故本金加計利息,共144萬元。

㈢、本來訴外人簡延中也欠原告81萬元,109年7月17日後1週内即拿到81萬元主動還給原告,故原告沒再要利息。請法院准許原告查被告目前的住址及電話,因為數十年了,被告早已搬家,電話也改了,聯繫不到,只要可以找到被告的地址和聯絡電話,原告就可以親自去拜訪他,找被告談,請他給付合會款。系爭合會是84到86年間的事,距今二十幾年了,原告之前一直在中國大陸,開辦學校,原告知道有時效的規定,但還是想找到這些會員本人,希望他們能良心發現還原告錢,如果有誠意可以只還本金,否認要加計這二十幾年來的利息,被告劉崇德在會款部分是欠73萬6千元,但本案原告想先請求10萬元即可,等被告真的有還10萬元,其他的之後再說。系爭合會共30會,被告是第14會得標,所以原告推算被告應該是拿走了得標合會金56萬元,但原告的合會還有另外的算法,被告同時還拿走其他沒有交利息的人的錢,也就是每個人3萬元,乘以未開標的16會,因此被告是總共拿走會款104萬元,但被告在第14會以前也有繳納每期3萬元乘以14會共42萬元,因此104萬元要扣除42萬元,才是被告積欠的會款62萬元。被告另外還有跟我訴外每期1萬元的合會,我沒有陳述。系爭合會是85年間的事情,當時大家都是靠信用,所以原告沒有叫被告簽收據。鈞院卷第39頁是原告自製的合會單,被告及其他會員都沒有在這張合會單上簽名,是因為85年間,我們都是直接給錢,不用簽名,何況當時都是由原告的會計直接交現金(得標合會金)給他們,原告本人是在大陸。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亦有明文。

㈡、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39頁),乃原告自製之私文書,文字為打字形式(除編號30及備註欄有少數手寫數字外),其上均無任何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編號4所列劉崇德之電話、地址已查無此人,故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合會契約關係存在。其次,原告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第3437號(調字卷第19頁),然未能提出確有送達予被告之回執為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同卷第25頁),亦為原告自製之私文書,其上亦無編號1至10人之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於劉崇德部分手寫註記「找不到人」,客觀審之,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無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及被告是否有積欠會款等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綜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其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會款73萬6千元其中之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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