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77號

原告 史微微 請求送達臺南郵政2之16號

被告 于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交社郵局」自動提款機旁,因見原告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落在該提款機旁之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察覺而向報警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另經警扣得上揭1,000元現金(業已發還原告)。

㈡、被告蓄意侵占原告的1,000元,調解過程中,第一次調解,被告說願意賠償5千元,然被告宣稱身上只有帶信用卡沒有提款卡,須請友人送錢過來,遂離開調解室,留下調解員與原告在調解室內空等15分鐘後,被告又走進來說:我打電話問我律師,律師說只要賠償500元即可等語,立刻當場被調解委員拒絕,被告又獨自奪門而出,不見蹤影,約莫20分鐘後, 志工 小姐前來通知已經是午休時間、將要關閉調解室。此刻原告已經無法信任被告,第一次調解失敗。第二次調解,原告到場,被告卻沒有出席,原告無法感受到被告的誠心悔意。被告侵占的1000元已經返還沒錯,但被告是被迫返還的,並不是主動返還,所以原告仍要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6千元,系爭1000元對原告而言非常重要,完全無法欠缺,這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張這是侵害到原告的「自由權」,所以依民法第195條,原告還是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

㈢、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花費交通時間:

 ⒈本案發生時間:111年4月1日下午(台南水交社郵局前,原告並請求郵局幫忙協尋失物)。

 ⒉本案報案時間:111年4月3日(臺南南門派出所)。

 ⒊臺南市南門派出所通知前往確認郵局監視器影像:111年4月8日。

 ⒋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第一次開庭偵查調解:111年7月22日。

 ⒌地檢署申請送件:因第一次在地檢署雙方調解不成,請求地檢署秉公處理申請送件:111年7月25日。

 ⒍地檢署申請損害賠償:111年9月12日。

 ⒎向鈞院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11年10月13日。

 ⒏鈞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112年2月15日(被告沒有出庭,依法法院可裁處3,000元以下罰鍰)。

 ⒐依據以上8件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車馬費共4,000元。這部分被告是侵害原告的「勞動權」,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撿到的是1,000元,屬於財產權,但原告卻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必須有法律依據,本件關涉的是財產權,故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撿到的1,000元當場已經返還,原告說她有交通費支出,也與被告無關,更無法律依據。

㈡、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有去,但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請人拿提款卡的時候,原告就突然將和解金額從5,000元提高為1萬元,被告根本無法負擔,而且覺得原告沒有誠信,就覺得不用跟原告和解了,因此,第二次調解才沒有出席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條文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即精神慰撫金),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受損,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落之1,000元紙鈔,依法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前揭條文所列之人格法益,故縱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耗費心神,依法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此為「自由權」受損云云,與法未合,係屬誤解。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則,該條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損害之際,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落之1,000元紙鈔,依法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前揭條文所列之身體權、健康權,故縱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交通往返之勞累、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法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此為「勞動權」受損云云,與法未合,係屬誤解。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車馬費共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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