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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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被告 蘇信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7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陳佳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向左迴轉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賓士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8,000元【計算式:工資13,132元+烤漆42,832元+零件152,0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6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賓士公司修繕,修繕費用208,000元(工資13,132元、烤漆42,832元、零件152,036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7年3月即106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4日為5年1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1,168元【計算式:工資13,132元+烤漆42,832元+零件152,036元1/1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168元為合理。。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1,168元,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16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