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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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告 黃芯辰

被告 陳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即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合計匯款金額115,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15,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因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以本件事實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1031590709號卷編號18、19、20、21交易紀錄),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99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9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9日10時13分

30,000元

2

110年6月9日10時16分

29,000元

3

110年6月9日11時41分

30,000元

4

110年6月9日11時48分

26,999元

總計

115,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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