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告 彭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10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辦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10萬3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
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0萬379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但原告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希望可以分24期攤還,
爰求為駁回告之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10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辦貸款各1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10萬3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希望可以分24期攤還」云云,然被告已自認「法院尚未裁定准許更生,法院亦未為債權人不可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等事實,則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第48條第2項本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後,依造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所有債務已經到期,在原告未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已無要求分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本文「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規定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