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9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4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主席,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代表會於95年度給付 鄭寶秀 等20人薪資所得計11,490,292元(如附表所示),未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繳納,致短扣繳稅款125,27
9元,案經被告查獲,因所得人已將系爭薪資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免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25,27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5,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5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由非專職專業之一般行政人員兼辦會計業務,因對
辦理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稅務不懂,僅憑往例辦理,且未能參與相關講習,業務進行均有賴上級指導後予以改正,今本會職員並非故意,且因對相關法令不懂,致使其願注意亦無從注意。
⒉原告為民選之機關首長,並非營利事業機關負責人,雖為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如因公務員對兼辦業務,因不懂稅法且非故意而疏失,而對原告採取罰鍰,實有不妥。
⒊依所得稅法規定,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確實是因不知法
而違法,鄉民代表雖於領取每月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時,未能於每月10日前扣繳所得稅款,但於年終所得申報時,均依規定申報,且往年至國稅局申報在案,承辦人員亦未告知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有這項錯誤,致使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誤認為皆依法執行。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之薪資。」第89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9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⒉原告係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主席,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代表會95年度給付薪資合計11,490,292元,短扣繳所得稅款125,279元,經原查查獲,因所得人已將系爭薪資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免責令原告補繳稅額,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125,20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95年度給付薪資合計11,490,292元
,其中給付鄉民代表 郭彩玉 等11人研究費及年終獎金部分短扣繳125,279元,有該代表會薪資所得統計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書收件登錄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承諾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125,200元並無違誤。被告原查就該代表會95年度以前申報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僅書面審查受理申報,並未就原告有關扣繳之報告進行調查,而本件原查依首揭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進行扣繳檢查,並查獲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併予 陳明 。
理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倍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係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主席,有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
會函蓋有原告為主席之印文(第111頁)、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自填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欄(第61頁)附原處分卷。
㈡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95年度給付鄭寶秀等20人薪資所得計
11,490,292元(如附表所示),未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繳納,致短扣繳稅款125,279元,有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製作薪資所得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12、16、21、25、31、35、39、45、50、57、65、70、76、84、90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46-5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書收件登錄資料附原處分卷。
三、原告主張:因由非專職專業之一般行政公務人員兼辦會計業務,對辦理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稅務不懂,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確實是因不知法違法,代表雖於領取每月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時,未能於每月10日前扣繳所得稅款,但於年終所得申報時,均依規定申報,原告非故意而疏失,被告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惟查,原告係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原告既有上開扣繳義務,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雖本件納稅義務人(所得人)確已將該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書收件登錄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漏稅情事,原告自得免補繳稅款,惟原告違反依法辦理扣繳稅款之義務,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往年至國稅局辦理申報,承辦人員未告知有該等錯誤,致誤認為皆依法執行云云,被告陳明就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95年度以前申報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僅書面審查受理申報,並未就原告有關扣繳之報告進行人力抽核,而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進行扣繳抽核而查獲違章事實等語,其查核程序於法無違,雖被告往年之人力抽核作業程序未予檢查發現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申報扣繳違章,仍無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初查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25,27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5,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處以罰鍰125,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