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乙○○、戊○等3人(甲○○提供郵局帳戶,及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部分,均另行審理)雖均預見一般人購買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人頭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電話門號或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為籌錢花用,竟基於販賣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透過李姓男性友人而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將以乙○○名義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約定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售出,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甲派出所附近為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並收取5,000元,容認 楊美惠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7、2120號判決)、 許清山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用以恐嚇取財,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之賽鴿。得手後,再依據賽鴿腳上所繫之腳鐶號碼,以戊○等人所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另行審結)撥打電話通知鴿主,表示如欲取回遭竊之賽鴿,須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至如附表所示由甲○○、乙○○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致鴿主丁○○畏懼喪失前開賽鴿所有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丁○○之指訴。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㈢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㈣鳳山郵局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將自己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楊美惠、許清山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顯為他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楊美惠、許清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件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有數人,分工向他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指戊○部分)及帳戶等物,再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等物,可能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之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仍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顯見其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因有7隻賽鴿遭竊而匯出7次款項,其中1次2,52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不重,惟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木工、廚師專長,係因父親得了口腔癌末期,欲開刀需用錢,一時糊塗,方販賣帳戶予他人,但實際上僅獲得5,000元代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附表】┌─┬───┬──────┬──┬─────┬───────┬────┐│編│被害人│竊盜時地│竊鴿│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備註││號│││數量││戶││├─┼───┼──────┼──┼─────┼───────┼────┤│01│丁○○│97年4月15日│7│97年4月15│匯2020元楊美惠│移轉臺南││││至同年5月19││日13時13分│帳號00000000號│地檢署偵││││日期間,在高│││帳戶│辦││││雄縣、屏東縣│├─────┼───────┼────┤│││東港外海至雲││97年5月5│匯2502元 陳明文 │││││林縣西螺鎮途││日15時50分│帳號0000000000│││││中遭竊│││81172號帳戶││││││├─────┼───────┼────┤│││││97年5月6│匯2520元乙○○│││││││日14時21分│帳號0000000000││││││││1572號帳戶││││││├─────┼───────┼────┤│││││97年5月09│匯2511元 黃鄭秀 │移轉臺南││││││日13時許│蘭帳號00000000│地檢署偵│││││││738號帳戶│辦│││││├─────┼───────┼────┤│││││97年5月15│匯2504元黃鄭秀│同上││││││日13時許│蘭帳號00000000││││││││738號帳戶││││││├─────┼───────┼────┤│││││97年5月19│匯2028元 李文瑾 │同上││││││日13時許│帳號0000000000││││││││2990號帳戶││││││├─────┼───────┼────┤│││││97年5月19│匯2513元 莊昆宗 │同上││││││日13時許│帳號00000000││││││││7631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