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伊向 嚴振岳 借牌設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嚴振岳於民國八十一年過世後,伊將原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改稱平穩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一或八十二年搬至板橋市○○路、於八十九年搬至台北市○○○路,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均係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開立予伊,作為支付勞務等費用之用,其中編號3至6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伊於支票背面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提示使用之事實不諱),參酌證人 楊素蘭 證稱:伊至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係由上訴人應徵,所有工作均由上訴人指示,並支付薪水。嚴振岳會計師除每年五月結算申報的時候,會過來事務所簽證報告書外,其他時間不會來事務所。……客戶都說要找上訴人……事務所所收客戶給付報酬的事情都是上訴人負責; 張秀娟 證陳:上開事務所營業及遷址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岱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啟育 證謂:其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委託上訴人記帳,上訴人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與其接洽各等語,並有卷附之請款單、收據及支票背書等影本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設計我,橢圓章不是我蓋的。縱有冒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使用系爭戳章於請款單及收據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原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他人對該事務所主體辨識之正確性,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均無足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均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印文,參諸證人張啟育於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10(原判決誤載為2、6、9)之請款單原本,依年度呈現不同程度之泛黃,顯見上開請款單非臨訟杜撰。又附表一請款單上之圓戳印文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或台北市○○○路○○○號七樓,是上開圓戳印文顯係於嚴振岳過世後,始出現在平穩會計事務所的資料上。(二)岱鞍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即嚴振岳過世後,始和上訴人之事務所有業務往來,縱嚴振岳生前確有借牌予上訴人使用,然嚴振岳過世後,該同意權亦已終止。上訴人本身不具會計師資格,於嚴振岳過世後,在未有其他會計師為負責人之情形下,任意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自有使不特定人誤認該事務所係具有證照之會計師執業之虞,難認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票據背書並非「轉讓」或「擔保」,而是「取款背書」,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可言。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收之支票,係提供記帳服務之正當收入,難認有施用詐術,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引用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顯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僅空泛記載上訴人「收受岱鞍公司附表二編號3、4、5、6、7支票後,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而其附表二亦未記載在何文件偽造何種形狀之印章作為收據。然主文竟諭知「附表二所示編號3、4、5、6、7收據欄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伍枚均沒收」。自屬違法。(三)系爭請款單究係上訴人所填載,或為告訴人公司內部制作,尚屬不明。原判決理由記載告訴人僅提出三張請款單原本等情,原審未命提出其餘九張原本,亦未依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劉通棋 、 郭永良 、 張渙榮 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警詢所為誤認曾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之供陳為證據,又說明嚴振岳於過世前不可能刻製該印章,其理由自屬矛盾。(五)告訴人曾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且亦明知上訴人係使用平穩會計事務所名稱,本件係出於告訴人有預謀的陷害,以達勒索之目的,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而予論罪,均屬違法。(六)如認無發回更審之必要,亦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聲請傳訊劉通棋、郭永良、張渙榮等人作證,然其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之本件犯罪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事實中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盜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方形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由其個人帳戶提示該等支票而行使之等情,則上訴人盜用印章於支票背面而委任取款,依其意思表示之文義,自屬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進而行使。原判決雖誤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而贅為論述;及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而有未洽,然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則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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