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74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農訴字第0960133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新竹縣○○鄉○○○段倒別牛小段91-1、91-12、97號土地【原處分誤植為91、91-12、97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以府農保字第0960083997號函更正,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方(含建築廢棄物),面積約0.2公頃,案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於96年4月9日現場勘查屬實,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7日府農保字第096007411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委託承包商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芎林鄉中坑至舊120線道路新闢工程,該工程僅施作箱涵之埋設,未將開挖後新遺留之坑洞回復,且該工程已停工多時,原告一直無法恢復耕作,造成損失,經多次通知被告人員進行改善,均無所覆,原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修復排水與整地,恢復原有地形,耕種農作物,並無他用及任意傾倒之意。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農林字第88148945號函釋:「有關於山坡地內之低窪農田、池塘或土石挖掘後遺留之坑洞,經合法取得回填土壤回填至與相鄰土地等高,且其來源無需另作任何水土保持維護與設施者,本會同意比照本會86年4月2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規定辦理,請查照。」,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優良土壤改良地質,並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回填被告施工後所遺留之坑洞,並修復排水設施,即依上開函釋規定自行僱工修復,就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自行吸收,未要求施工單位支付,被告未經詳查,逕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最嚴厲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原告過於嚴苛及有失公允,原告冀能從寬處理。
三、請廢棄原訴願決定書(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意),並撤銷該處分書,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稱被告委託承包商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芎林鄉中坑至舊120線道路新闢工程,該工程僅施作箱涵,未將開挖後所遺留之坑洞回填云云,惟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填土,經被告所屬工程單位於95年12月26日現場會勘結論,即已告知原告,因用地無法取得致道路無法擴建,而依現況結案,倘該地欲填土,應辦理申請土地改良,檢附應附文件及擬具計畫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惟被告於96年4月9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上已回填土方(含建築廢棄物),且回填之土方夾雜建築廢棄物,無法作農業經營使用,故原告並未依95年12月26日現場會勘結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系爭土地內違規回填土方夾雜建築廢棄物,非如原告所稱之優良土壤改良,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違規相片等相關資料可參。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會同水土保持局等相關人員於96年9月17日現場會勘,該地確實有回填傾倒大量之建築廢棄土方,非為優良土壤改良農地之地質,顯難有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更有影響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之虞。是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回填建築廢棄土方,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罰並無不當。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有關於山坡地內之低漥農田、池塘或土石挖掘後遺留之坑洞,經合法取得回填土壤回填至與相鄰土地等高,且其來源無需另作任何水土保持維護與設施者,本會同意比照本會86年4月2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規定辦理」、「於山坡地農地上以優良土壤改良地質,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於填土時,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農林字第88148945號及86年4月2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方(含建築廢棄物),面積約
0.2公頃,案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於96年4月9日現場勘查屬實,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7日府農保字第0960074113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申請於系爭土地填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至現場會勘並告知原告,因被告辦理之「中坑至舊120線道路新闢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致道路無法闢建,前已辦理現況結案,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應辦理申請土地改良,檢附應附文件及擬具計畫向被告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附被告95年12月27日府工養字第0950178371號函送95年12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嗣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依據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辦公處96年3月12日96新村辦字第003號函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而任意堆置土石情形,遂以96年3月15日芎鄉農字第0960001939號函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請被告認定查處。被告乃於96年4月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方(含建築廢棄物),面積約
0.2公頃,無法作農業經營使用屬實,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違規相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2、依96年4月9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違規相片,足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上違規回填土方夾雜建築廢棄物,非如所述以優良土壤改良地質;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9月17日派員會同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確實有回填傾倒大量之建築廢棄土方,尚非以優良土壤改良農地之地質,顯難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更有影響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之虞,自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農林字第88148945號及86年4月2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釋之適用。
3、至原告訴稱其係不得已而自行就被告委託承包商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所遺留之坑洞予以填平回復農用並修復排水系統乙節,縱或屬實,亦不得解免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免責,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6年6月7日府農保字第0960074113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