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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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7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7、168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被告進行民國(下同)92年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查得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以92年4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6039920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自65年起改課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並副知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屬「道」,且供巷道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等情,分別於93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迭經再審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2日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並以93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01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民國8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茲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自65年起免徵地價稅,自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自64年起,系爭土地地目未變更為「道」即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免徵,66年地目再變更為「道」),在所有條件未變更下,再審被告僅基於稅收考量,逕於92年間推翻本身之核定,將法律之安定性破壞殆盡。原確定判決認每一年度土地應課以如何地價稅,均應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有效施行之法規以為準據云云,惟未探討再審被告免徵地價稅,應有其法律依據,事隔20餘年後變更,究係違法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再審被告作成原免徵地價稅處分時係屬合法,而再審原告具有信賴該處分存續之利益,則廢止應較撤銷受更嚴格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查,欠缺合理充分實質之說明,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2、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作用在於維護法律生活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此亦係由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土地稅減免規則始於69年5月5日由行政院發布,再審被告以之作為本案自65年起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免徵地價稅之準據,原確定判決認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土地稅減免規則未明定已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免徵地價稅者,應如何處理之過渡規定,致使再審原告於事隔20年餘後尚蒙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其認事用法背於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3、依行政處分存續力理論,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授益處分之要件包括公益之維護顯然較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具有更高之價值;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續而利益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相對人信賴須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至第120條參照。何以再審被告不於土地減免規則於69年發布後即為清查及補徵,延至92年始為清查,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免徵地價稅及地目變更為「道」之處分,已將所蓋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售(系爭土地因屬「道」而除外),並遷離多時,無權將已變更為「道」之系爭土地強迫購屋者一併承受,卻被迫負擔該等地價稅。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處分存在,以及再審原告將所蓋房屋土地加以處分,僅剩餘系爭土地,經隔20餘年系爭土地仍供「道」使用之前提未變更情形,逕稱再審原告無任何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云云,尚待斟酌。
4、再審原告竭盡所能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3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3193000號函載:「首揭巷道經查係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1月1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004300號函認其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為合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月6日北市工二字第09333725300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332084500號函,甚願意拋棄系爭土地或捐贈政府,以免除地價稅負擔,惟均不得要領。再審原告既因信賴而有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之具體行為,何以無信賴表現,再審被告既掌握相關土地及房屋稅籍,而再審原告已將所蓋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售之事實為其所明知,無庸由再審原告舉證。又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務期法律未被濫造,在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下,裁量之行使應善意衡平,人民權利倘逾20年不行使,已生失權效果,再審原告於無任何受益及預測可能性下,背負課徵地價稅之不利負擔,顯強人所難。
5、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範意旨,係指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所有權人尚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惟系爭土地全無使用收益情形,不能為相同之理。系爭土地已屬合法編為「道」之道路用地,於92年清查前,兩造均不知其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本件再審被告核定課徵地價稅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嗣後每年於供道路使用而無任何收益情形下亦須逐年繳交,根本違反土地稅稽徵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於性質相同之行政訴訟亦有其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因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所提再審事由,前於上訴時業已述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再審原告不得執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為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業已敘明:「..每一年度土地應課以如何之地價稅,均應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有效施行之法規以為準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地空地,此為一直存在之客觀事實,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敘明於前,此非法規溯及適用之結果,並無違反法律不及溯及既往原則。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已供地上建物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基礎,系爭土地由免稅變更為應稅,未見原告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之損害,是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於前程序判決業已提出並經審酌,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迭為爭執,一再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所訴亦為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