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1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
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1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成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合計4,062,49
6元,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5年10月20日板執信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099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監察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請求分期繳納323,997元,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
原告9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其已繳納稅款120,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96年1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103179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原告係銓成公司股東,應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且系爭86及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等語,未予同意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銓成公司積欠87年度營業稅,被告竟令非納稅義務人之原
告繳納上開稅款120,000元,經原告發現,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且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其利益。況被告自始未舉證說明何以須由非納稅義務人繳納他人稅款之法律依據與理由?⒊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申請退還,原告雖登記銓成公司之監察人,然按財政部59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23793號函釋意旨,公司之稅款,非為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尚難適用公司法第226條由監察人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以原告為上開銓成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對之課以稅款,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自應退還原告。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針對稅捐稽徵法第39條(強制執行之移送)之釋示函令已明確函釋原告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與強制執行之條件,然被告自始即違法濫權,逕欲引用不適當之法規欺瞞原告。首先於95年10月20日以不符要件之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命令非義務人之原告到案說明,此違法一;嗣後原告察覺有異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竟以違法欺瞞原告在先所取得之擔保書繼續欺瞞原告須繼續按期繳納,此違法二。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提出訴願並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提出補充理由列舉被告之荒唐錯誤與明顯違法之處。被告97年7月9日於開庭時辯稱原告為銓成公司之連帶納稅義務人,依法要求原告納稅。然被告在庭訊時竟然無法提出依那一法條要求納稅,足證被告自始即以原告為連帶納稅義務人為理由,違法引用錯誤之法規,否定上級機關財政部之函釋,欺瞞原告,令原告信以為真繳納稅款。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之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⒉銓成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合計4,06
2,496元,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銓成公司之監察人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5年10月20日板執信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099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監察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請求分期繳納323,997元,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嗣原告於96年10月31日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120,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處分,以原告係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且系爭86及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業經駁回。
⒊銓成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合計4,06
2,496元,系爭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合法送達,惟該公司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核定稅捐已告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遂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公司之繳稅,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請求返還已繳之稅款;惟原告為銓成公司之股東,並於95年12月22日出具擔保書承諾依其持股比例對公司所積欠稅款323,997元負繳納義務,原稅捐核課處分並無違誤;再者,銓成公司所繳交之款項,係依被告核定繳納通知文書所為之繳納,在原稅捐核課原因尚未消失下,被告自無從退還已繳之稅款,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否准退還已繳納之稅款120,
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理由
壹、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銓成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合計4,062,
496元,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徵銷明細檔附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移送執行函及被告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專字第2098及2099號之營業稅執行事件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7-6
7頁。㈡原告為銓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有銓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原處分卷第25-2
6頁。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5年10月20日板執信93
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099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監察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請求分期繳納323,997元,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第54頁)、擔保書(第49頁)附本院卷。㈣原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分期繳納予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帳戶,共計繳納120,000元,有已繳納稅款紀錄(第46頁)及郵局匯票(第47-52頁)附原處分卷。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銓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銓成公司負責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專字第2098及2099號之營業稅執行事件,其非納稅義務人卻已繳納稅款120,000元,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之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專字第2098及20
99號之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銓成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合計4,062,496元。因銓成公司之 廖義成 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銓成公司之董事 楊宜民 於94年10月18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表示願就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負擔欠稅等語,於94年11月14日請求在81萬範圍內分期繳納,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其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認其就公法上金錢義務行政執行案件,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報告銓成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以95年10月20日板執信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099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監察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時並未就上開命令指定事項為報告,而於95年12月22日請求分期繳納323,997元,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8號至第36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可稽。
㈢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1、32頁)所載,銓成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25,000,000元,原告為銓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持有股份為200,000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同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是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323,997元,並出具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身為銓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就銓成公司滯欠86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7年度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分期繳納共計120,000元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非無公法上之原因,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自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㈡原告本件主張其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120,000元及法定利息,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原告於起訴前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及法定利息(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經被告以系爭函(原處分卷第41頁)為拒絕,僅係拒絕原告請求之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函訴請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茲為訴訟經濟起見,併予本件判決中為駁回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