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1號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閻立剛
周國燊 陳文琴 梁耀仁 吳思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閻立剛、周國燊、陳文琴、梁耀仁、吳思磊(以下各稱閻立剛、周國燊、陳文琴、梁耀仁、吳思磊,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所建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共4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閻立剛、周國燊、陳文琴係該大樓牌號台北市○○街○○○號2樓、4樓、6樓(下稱225號2樓、4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梁耀仁、吳思磊則為同大樓門牌同上街227號4樓、6樓(下稱227號4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門牌同上街225號7樓(下稱22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25號7樓通往頂樓平台之安全門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225號7樓房屋雖於訴訟中出售並已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周清元 ,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雖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惟核其目的僅係為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並非否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大廈之共有物遭侵害時,不得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以前開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抗辯前開大廈之頂樓平台遭占有,僅有管理委員會有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前開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住宅大樓之頂樓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上訴人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於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
C部分庭園(面積51平方公尺)、D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另設置監視器3支(位置詳附圖所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頂樓之平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間為修復225號7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問題,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0日協調會議中,決議同意伊進行修繕;另圍牆(即附圖B、D所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該頂樓平台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又伊設置監視器係為防盜之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閻立剛、周國燊、陳文琴係前開大樓225號2樓、4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梁耀仁、吳思磊則為同大樓227號4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原大樓22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訴訟中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周清元;上訴人於97年間僱工修復225號7樓之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於該大樓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庭園(面積51平方公尺)、D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另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等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至114頁),且經原審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20605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3、4款亦有規定。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於前開大樓頂樓平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167頁),並經原審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見原原審卷㈠第163至17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而該大樓頂樓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上訴人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頂樓平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該大樓225號及227號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
月20日協調會議中,均已同意伊搭建系爭地上物,此由會議紀錄記載「自行施工,費用分擔免談」即明,是被上訴人訴請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顯為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97年8月20日協調會會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且該會議紀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當日錄音與譯文內容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5至75頁、第76頁光碟片),而上訴人亦自陳該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所自行製作(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則該會議紀錄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依會議紀錄意旨觀之,225號2樓及4樓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一再指摘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違法乙節,自難僅憑該會議結論由上訴人之父自行記載「自行施工,費用分擔免談」(見原審卷㈠第51頁),即可謂被上訴人或該大樓其他225號、227號各樓層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上訴人於該大樓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執97年8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自行施工,費用分擔免談」為由,抗辯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業經225號及227號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係為修復225號7樓頂樓平台之漏水問題,
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
而言,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225號7樓房屋之屋頂板因有漏水之情形,必須重做屋頂
防水層乙節,固有卷附照片、建築師 林益鵬 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然在屋頂設置人工花園目的係為隔熱作用,與防水是否有關,必須視空中花園之設計與施作而評斷,然因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於施作225號7樓室內裝修與修繕屋頂板漏水所設計,故建築師無法評斷是否與225號7樓防水有關等情,業經證人即建築師林益鵬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另參酌卷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所載,防水層之收頭處高度應在20公分至4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上訴人所施作之圍牆2道高度均已達1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165頁勘驗筆錄即明),且系爭地上物中之庭園及圍牆,正位在225號7樓之上方,該庭園經第1道、第2道圍牆之區隔,構成一完整之專屬空間,區隔開219號、227號之建物樓頂部分,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165頁勘驗筆錄及第169頁、第171頁現場照片),足證該圍牆2道是作為庭園之區隔使用,與屋頂施作防水層之收頭無關。故上訴人抗辯其施作圍牆,係作為防水層收頭之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況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地上物,其庭園內包含有人工草
皮、走道、木頭花架等設施,均是作為花園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71頁現場照片),而花園之維護尚須澆水灌溉,顯與防水之目的並不相符;益證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並非防水之必要,且非係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顯非屬保存行為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伊係為修復225號7樓頂樓平台之漏
水問題,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又抗辯: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云
云,固據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係針對225號7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許可,並非室外防水、庭園景觀之施作(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台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亦係針對225號7樓之室內裝修部分,並未包含室外之屋頂平台防水、圍牆、庭園(見原審卷㈠第44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林益鵬證述上訴人委託施作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之搭建及設計在內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9頁),足見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明。故上訴人抗辯: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
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頂樓之平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