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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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竊盜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鎧鴻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鎧鴻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2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莊鎧鴻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中一案而確定,另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
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0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鎧鴻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編號二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為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嗣司法警察查獲附表一編號三之4案係由莊鎧鴻與 李品學 共同涉犯,乃循線查獲莊鎧鴻,莊鎧鴻除坦承編號三犯行外,另主動供出尚涉犯附表一編號二等案而自首,並於9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自願偕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街○○巷○號1樓租屋處搜索,而查獲附表一各被害人部分遭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曾雅玲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鎧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十七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持以行竊鐵製圓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自吾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衡諸社會通念,吾人架設窗戶除有促進空氣流通功能外,另外目的主要即為間隔房屋與外界,而具有防盜目的,堪認屬於安全設備。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以破壞鐵窗入屋方式行竊,係屬毀壞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竊盜罪。該次犯行與其他各次所為犯行,互有時間、空間差距,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該罪法定刑已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併此敘明。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0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末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經查,司法警察因掌握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案件而循線查獲被告,經由被告主動坦承,方才繼而查獲編號一、二、四之案件,否則,縱由被告租屋處查獲之贓物,亦無法研判被告觸犯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 趙禹平 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如何到案?處理過程?)我們接獲到東門派出所移送編號3李品學共同涉犯的案件,我們在筆錄中發現是李品學與被告共同涉及竊盜,我們再循線查獲被告真實姓名,後來在竹蓮街附近遇到被告,當場詢問他有無與李品學共同竊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是承認的,後來他就帶我們去他租房子的地方,當初他說他有毒品通緝在案,所以同意我們逮捕他,把他帶回去。在屋內時,我們發現扣案物,如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後來被告主動帶我們去附表編號一、二、四竊取財物之處找被害人。(從現場的查扣物品,你們有無先過濾,之前有無被害人報案?)有過濾。但是分辨不出來是哪些被害人的物品。(從現場查扣物品,無法查獲是屬於哪些被害人的?)是的。(所以你們是因為被告主動說哪些扣案物品是去哪偷的,你們才知道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涉及的案件?)是的」等語綦詳,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所犯編號二等案件,且表明願意接受追訴處罰,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二等被告犯行,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被告前科表以觀,被告竊盜前科甚多,本件其他犯行亦係竊盜,再依被害人所陳,被竊物品價值非低,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深自反省,絕不再犯,其正值青壯,原應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豈知被告竟未改過遷善,反而先後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被害人數眾多,失竊財物數量龐大,竊盜手段多侵入他人住宅危險性亦高,除造成遭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鉅,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竊取財物已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持以犯罪鐵製圓撬一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地撿拾,業據被告警詢供稱在卷,因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塑膠手套、棉質手套、固定夾、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螺絲起子、板手、開鎖工具(原審卷頁25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堅詞否認為其犯上開竊盜案件工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經查:被告於96及97年間雖各有數次竊盜前科,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表示竊取被害人財物是因為伊家裡需要用錢、伊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法院審理中表示伊就是木工,亦曾做過水電工等語,可見被告具備一技之長,亦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本件竊盜案件應係其經濟能力不佳一時起意,尚非以犯罪為習;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甚且主動自首供承其他未經發覺之犯罪,態度良好,足見已悔誤,本院爰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犯罪地│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號│間│點│││├─┼───┼───┼─────┼────────────┤│一│99年08│新竹市│莊鎧鴻自左│ 蔡振龍 所有之DVD播放器1台│││月30日│東區博│列有人居住│(業經發還蔡振龍)。│││上午11│愛街25│之大樓外另││││時許│號地下│一通道,進│││││室│入該大樓地││││││下室後徒手││││││竊取。││├─┼───┼───┼─────┼────────────┤│二│99年09│新竹市│莊鎧鴻持置│曾雅玲所有之相機鏡頭7個│││月09日│北區光│放該處客觀│、相機6台、攝錄影機1台、│││下午03│華二街│上對於人之│隨身硬碟1個、無線滑鼠1個│││時許│133巷7│生命身體具│、英漢翻譯機1台、金戒指2││││弄16號│有危害性,│個、金幣3個、美金100餘元│││││足以作為兇│、新加坡幣100餘元、集郵│││││器之鐵製圓│冊7本、項鍊2條等(其中│││││撬,破壞該│攝錄影機1台、隨身硬碟1│││││屋後門具有│個業經發還曾雅玲)│││││防盜功能之││││││白鐵窗安全││││││設備後入屋││││││行竊。││├─┼───┼───┼─────┼────────────┤│三│99年10│新竹市│莊鎧鴻持其│(一) 李慧婕 置放第506號房│││月05日│東區民│所有之萬能│之數位相機1台、香水│││中午12│族路30│鑰匙,分別│、MP3播放器及耳環等│││時起,│巷2號5│開啟各該房│物。│││約每十│樓第│門,並與李│(二) 羅尉綺 置放第507號房│││分鐘行│506、│品學共同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竊一間│507、│入左列各該│1萬4,000元、GUCCI皮│││套房。│508、│出租房間徒│夾1個、純金項鍊綴飾│││(起訴│510號│手竊取財物│及金戒指各1個。│││書誤載│出租房│,以約每10│(三) 廖曉彤 置放第508號房│││為自下│間。│分鐘即行竊│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午02時││一間之方式│台、索尼牌數位相機1│││30分至││,共行竊4│台、現金5,000元、充│││03時許││次。│電器及保養品。│││,應予│││(四) 陳佩華 置放第510室之│││更正)│││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現金2萬6000││││││元,應予更正)、純金││││││項鍊及戒指。│├─┼───┼───┼─────┼────────────┤│四│99年11│新竹市│莊鎧鴻爬越│ 施承佑 所有之GIGABYTE牌筆│││月04日│東區林│具有防盜功│記型電腦、MAXTOR牌隨身硬│││下午03│森路47│能之窗戶安│碟、SONYERICSSON牌行動│││時許│號8樓│全設備進入│電話機(嗣均經發還施承佑││││之3│屋內行竊。│)。│└─┴───┴───┴─────┴────────────┘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320│莊鎧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條第1項│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二│刑法第321│莊鎧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條第1項第2│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原│││、3款│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一)│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二)│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三)│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四)│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四│刑法第321│莊鎧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條第1項第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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