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手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佯稱其握有甲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每天一萬連續五天共5萬對象是每天三萬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避免後續有爭議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都是人頭帳戶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當然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每天三萬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同意就匯款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金額也是很合理的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只能找○○○交易盼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