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4
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4係現役軍人,因其親屬某些緣故而與在澎湖縣某機關團體部門服務(去識別化)之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而認識。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A04偕其友人正欲去馬公市「○○○KTV」消費,而在澎湖縣馬公市○○○○旁之「7-11」門市外,遇到甫運動完畢之甲女,A04見甲女獨自一人,遂先與甲女互加LINE好友,並問甲女是否要一起去「○○○KTV」,甲女認打個招呼即可離去遂答應A04會赴約。不久甲女騎乘機車前往「○○○KTV」未見到A04,遂撥打電話予A04稱「我不要去了,下次再約」等語,詎A04對甲女稱「我們改在○○○5樓」「就只是坐在旁邊而已,不要想太多,就一起來」等語,甲女不疑有他,遂再度騎車赴約。甲女到了馬公市○○路00號「○○○餐廳」樓下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A04說「到了」,A04要甲女自己坐電梯上來,並稱會在樓上電梯口等甲女,甲女上到5樓「○○KTV」與A04碰面後,2人遂一同進入A04與友人所開的包廂,之後A04坐在包廂座椅上,並拉小椅子給甲女坐而與甲女聊天,A04問甲女「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甲女表示知道,A04又說「我還是你同事的親戚」,旋又稱「今天的事情就我們兩個知道就好」。而甲女單純以為A04係指,在該包廂內其他男子與酒店小姐間之猜拳脫衣露胸行為。惟A04業已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無視甲女之抗拒,先以其手往甲女右腰靠近,起初甲女以為係A04不小心碰到,甲女遂往外側挪動並挪移其斜背包,A04發現甲女移動,就把甲女的椅子往自己座位處拉近並對甲女說「妳坐過來一點」。A04見甲女身著瑜珈褲加帽T及皮外套,甲女稱「我有在健身」,與此同時A04接續上揭犯意,將其右手伸到甲女右側屁股褲子外對甲女為上下摸跟揉捏,並對甲女稱「感覺得出來」。旋又對甲女說「妳沒穿內褲?」甲女說「有」,A04說「真的嗎?我檢查一下」於是又將其手從甲女後面右側褲頭伸進去甲女內褲裡面,並開始揉捏甲女屁股後說「真的有」。甲女對A04說「不可以」且要挪動其屁股往外側移動,然當甲女一挪動臀部一點,A04將其手沿著甲女屁股往前伸,並已摸到甲女內褲裏面的陰道口與陰蒂,且同時用手揉甲女的陰蒂,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見該處都是A04友人,怕激怒A04,遂僅小聲而不敢大聲對A04說「不可以」。詎A04卻對甲女說「怎麼那麼濕」「為什麼不可以」「要戴套嗎?可以不要戴嗎?」。甲女心急一直說「不可以,真的不可以,我要先走了」同時用左手手肘擋A04身體,此時A04先抽出手來。甲女見狀再說一次「我真的要走了,很晚了」,A04對甲女說「那我跟你一起走」,隨即又再度將其右手伸進甲女右側後面褲頭並再度伸進甲女內褲內,揉捏甲女屁股。並對甲女說「你站起來啊!」甲女深知若真的站起來,A04會將其手伸到甲女的陰道或陰蒂,遂不敢逕起身站起來,而是用手將A04的右手拉出來,A04也趁機抽出手,甲女再持續對A04說「真的不可以」,甲女遂起身要離開包廂,A04見狀與甲女一同離開。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A04與甲女到達1樓後,甲女怕A04知道伊係騎哪輛車前來,佯裝往○○國小方向行走,詎A04對甲女說「妳的車不是這台嗎?」甲女只得走回自己機車旁(○○路58號前),甲女對A04說「我要回家了」,A04接續上揭強制性交犯意,從甲女後面站著貼住甲女,並強以右手從肩膀上往下抱住甲女,甲女欲掙脫未果,A04左手又從甲女瑜珈褲頭前面,再度伸進甲女內褲內,A04再次無視於甲女之抗拒,而再度違反甲女之意願,又以其手指揉捏觸摸甲女的陰蒂,而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對A04說「不可以,真的不可以,我要回家了」並試圖要掙脫,然A04卻貼著甲女並對甲女說「拜託,一次就好」「我可以跟妳一起回家嗎?還是我們到旁邊就好」,甲女一直稱「不可以」。此時適有人撥打電話予A04因此而放開手,甲女見狀立即騎車離去,甲女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請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查詢年籍資料,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LINE對話截圖6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7、2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本件被告以其手指觸摸揉捏被害人之陰蒂及觸碰到陰道口,足證被告確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手指並未逕侵入被害人陰道內,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遂。
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於實施性交行為之前及過程中,有以徒手撫摸甲女臀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以手撫摸甲女之陰蒂、陰道口,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態樣、侵害時間及甲女之受侵害部位,性質上尚與一般侵入性器之性侵害行為有別,以及被告與甲女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女並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以不法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陰蒂及陰道口,而使之接合,進而實施性交行為得逞,因而侵害甲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在偵查中,即有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家庭特殊因素之證明(涉及被告隱私則不與詳述,見本院卷第85至87、209頁),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地點、與甲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意旨求刑3年10月,應屬過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犯後未能立即面對犯行,尋求甲女諒解,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未能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害等節,尚難認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