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張淑榕

相對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現未同住一處,相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過往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亦曾以所拍攝性影像威嚇被害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相對人欲探視子女及索討債務,未得同意進入屏東縣內埔鄉福泰路被害人住處及其房間,並無故徒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及欲脫其褲子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7、10、12、13、14、16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亦非妥當。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相對人於警局時所為陳述,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3份在卷為憑。惟被害人就其指涉相對人之騷擾情節,未提出相關證據外,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是僅有被害人個人單方面主觀陳述,尚難知悉雙方當時爭執情境為何?爭執原因是否為偶發或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意欲藉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故本院定於114年10月16日調查,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以釋明相對人之家暴騷擾行為,復經查詢雙方過往家事案件紀錄,這兩年間除本次事件外,亦查無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何其他家庭暴力通報行為,難認被害人客觀上有持續遭受相對人為家暴騷擾之情事。形式上被害人既未釋明有何或有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騷擾之危險與慣常性,則尚無從審酌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害人亦將未成年子女列為保護對象,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對其子女有何具體家暴騷擾行為,故就此部分即無由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被害人須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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